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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规 规 范
防雷法规
 
避雷规范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新建、改造工程、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须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设计审核。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将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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