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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規 規 範
◆防雷法規
 
◆避雷規範

   
 
 
 
 
 
河南省防雷減災實施辦法
 
《河南省防雷減災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成玉

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河南省氣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防雷減災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組織編制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建立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各級公安、品質技術監督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和危險品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重要的電腦設備和網路系統、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

(五)大型物資倉庫、高空娛樂遊樂設施和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機構的主要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六條 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按照國家和本省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設計、施工。

新建建(構)築物及附屬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受理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施工圖設計文件,其中防雷工程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核,並出具審核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工程設計檔和有關資料直接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第八條 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對施工品質進行分階段檢測,檢測結果應書面通知建設和施工單位,作為防雷工程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九條 防雷工程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

防雷裝置應當每年定期檢測,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可以每半年檢測一次。對需要進行防靜電接地保護裝置檢測的場所進行防雷裝置檢測的同時應當進行防靜電檢測。

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的檢測,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範,保證檢測資料的真實、有效。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防雷裝置定期檢測不合格的,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使用單位整改。

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結果進行抽檢。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使用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維修或者報告承擔該裝置檢測的單位進行處理,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防雷產品的使用應當接受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禁止安裝、使用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鑒定與統計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情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及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工程設計進行審核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的安裝、使用進行監督檢測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怠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防雷工程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違反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防雷裝置檢測的;

(四)安裝、使用的防雷裝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使用要求拒不整改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裝置建設工程。按其性能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和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

(三)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湧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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